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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贺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务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男,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址:运某市。

负责人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贺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某代理人廖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4月28日,贺某驾驶山西大运某车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临)货车(该车已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投保)沿207国道从常德向邵阳市方向行驶,因国道道路施工等原因,车辆绕行至鼎城区X组路段时,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车,贺某将车停某在路边。14时10分,交通恢复,胡某背对着该货车站在后轮处围观,贺某发车刚起步时,左后轮将胡某刮倒,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到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药费用。后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分别构成伍级伤残及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日。其中住院治疗10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终身某殊医疗依赖,后期门诊医疗每月按500元酌定。诊疗期间,某公司垫付了部份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未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990.0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某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复印件、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已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受伤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4、门诊医疗费收据及住院临时收据,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2755.24元及住院原告自己支出6000元费用;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构成伍级伤残、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日,其中:住院治疗10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终身某殊医疗依赖,后期门诊每月500元;

6、村X乡政府证明、土地承包证、林木证、森林、林木土地状况、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伤前从事农业、林业经营,有收入来源;

7、护理人员身某证复印件,拟证明住院护理人员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某公司委托运某市某物流配送中心将底盘号为x,车牌号为晋x(临)号货车发往邵东。被告某公司与运某市某物流配送中心签有商品车运某合同。车辆在运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车运某合同,拟证明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了商品车运某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投有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徐某、贺某辩称:原告胡某的伤害应该依法获得赔偿,只是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作出裁决;徐某已经垫付了170000元,超额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能让原告退还或由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主张的后期每月500元费用计算过高,我们认为这个应该属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该在12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费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内是分限额赔偿;某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住院伙食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及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属于重复主张。抚慰金过高;某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贺某、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四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证据5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鉴定结论终身某定依赖均认为每月500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减;被告徐某、贺某以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应该计算误工费;

对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本院认为四被告虽对证据5提出了异议,但是对方没有相对的证据予以驳斥,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误工损失本庭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锁链,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山西大运某车销售公司所举证据,虽然原告对商品车运某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大运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某对托运某托运某汽车在运某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承运某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锁链,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1年4月28日,贺某驾驶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临)货车(该车已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207国道从常德向邵阳市方向行驶,因国道道路施工等原因,车辆绕行至鼎城区X组路段时,前方发生事故造成堵车,贺某将车停某在路边,路面停某有许多车辆,围观群众较多。14时10分,交通恢复,胡某背对着该货车站在后轮处围观,贺某发车刚起步时,左后轮将胡某刮倒,造成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官大队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胡某到医院多次住院治疗,花费巨额的医药费用。后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分别构成伍级伤残及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365日。其中住院治疗101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终身某殊医疗依赖,后期门诊医疗每月按500元计算(含治疗费400元及交通费100元,或者凭医院发票及票据)酌定。诊疗期间,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通过贺某在交警部门交纳了现金170000元人民币;

3、贺某驾驶的晋x(临)货车系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投有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4月27日零时至2011年5月1日24时止。

4、原告胡某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原告受伤后交警调处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玉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贺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某、嬉闹;”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胡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贺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受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徐某的雇请,为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某商品车,被告贺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替代承担,因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已注销工商登记,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徐某一并承受,故被告贺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徐某承担。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①门诊费2755.24元;②五次住院共开支住院费86155.39元。医药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③后期治疗费:56400元。(根据法医鉴定确定每月治疗费500元,鉴定结论注明含交通费,根据就医需要这500元中应该剔除每月100元交通费)合计145310.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ⅹ12元/天=1212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3、营养费:101天ⅹ10元/天=101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医嘱确定;

4、误工费:365天x40元/天=14600元。原告虽然已69岁,但其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有一定的收入,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误工费每天40元;

5、护理费:101天x60元/天=606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酌定;

6、伤残补助费:6567元/年x11年ⅹ65%=46954.05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某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予以确认;

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确实需要开支交通费予以酌定;

9、后续治疗交通费100元/月x(11年x12月/年+9个月)=14100元;

10、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定;

损失合计:251446.68元

三、关于赔偿:

(一)、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项下:医药费1453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元+营养费1010元=147532.63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2、伤残死亡赔偿费项下: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6060元+伤残补助费4695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后续治疗交通费14100元=103214.05元。

3、1+2=11321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13214.05元;

(二)、交强险外赔偿:医疗费项下147532.63元-10000元=137532.63元。因原告胡某与被告贺某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被告贺某承担的费用(医药费137532.63元+鉴定费700元)x80%=110586.1元。被告贺某受运某市空港安峰物流配送中心的雇请,为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某商品车,被告贺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徐某替代赔偿,故被告徐某应该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10586.1元。原告胡某自己应承担损失(医药费137532.63元+700元)x20%=27646.53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251446.68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13214.05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10586.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其余经济损失27646.53元自理;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山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被告徐某负担2164元,原告胡某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金平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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