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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登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常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仝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仝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某某在庭前调解时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被告仝某某不听法庭劝阻,在法庭开庭中无正当理由自行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8日按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5日双方生育男孩常某,同居期间双方矛盾冲突不断,至今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常某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仝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常某;2、常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常某户籍随原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原告常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仝某某在调解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常某的户籍情况,并不能决定孩子的抚养权,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仝某某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28日按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6年1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常某,现随被告仝某某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矛盾不断,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对被告仝某某、儿子常某长期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仝某某同居期间矛盾不断,经常某气,特别是双方生育小孩以来,原告常某某长期对被告仝某某及儿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现和好无望,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常某尚不足4岁,按照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被告仝某某长期抚养儿子,原告常某某不管不问的实际情况,常某由被告仝某某抚养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常某某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由被告仝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仝某某抚养儿子,原告常某某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2008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从2009年起支付15年,抚养费总计4454×25%×15年=x.5元;原告常某某没有提供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告常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仝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常某由被告仝某某抚养,原告常某某支付抚养费总计x.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常某某向被告仝某某支付常某抚养费2702.5元,下余x元从2010年起每年10月1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2000元。待常某昊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仝某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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