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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鄢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女,41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4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与其丈夫的堂弟梁某某发生矛盾后产生自杀于梁某某家的念头,遂到梁某某家中,用棉被将堂屋东间堆放的辣椒点燃,企图自杀。睡在屋内的丁某某(梁某某的外甥女,15周岁)及梁某(梁某某的儿子,13周岁)先后被点燃的辣椒呛醒,自己打开堂屋门从里边跑出来,被告人袁某甲忍受不住点燃后辣椒味打开房门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袁某甲跳井自杀,被人及时发现后经抢救脱险。大火造成梁某某家三间堂屋及屋内电冰箱、洗衣机、粮食、衣服、家具等物品被烧毁。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司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袁某乙、梁某某、梁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郑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鄢陵县消防队证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登记表、辩认笔录及图片、协议、收到条、鄢陵县气象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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