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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与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焦某甲,女,36岁。

被告焦某乙,男,(缺席)。

原告焦某甲诉被告焦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被告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焦某甲人民币x元整,两年内还清。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从其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某乙偿还原告焦某甲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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