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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薄xx诉被告xx村民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xx,男。

原告薄xx,男。

被告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李xx、薄xx诉被告xx村民委员会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申请庭下和解,2009年8月12日申请法院调解,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xxx工程款x.93元,欠xxx工程款x.93元,于2011年春节前付清。

二、二原告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提供具体承建工程及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以备被告下账。二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不合理时,可拒绝付款。

三、被告依据有关审计报告,发现二原告有已领取该工程款时,可在付款时直接扣除。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由xx村委会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永波

审判员杨勇

审判员李习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学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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