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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X路某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19时15分许,豫x轿车由韩洪涛驾驶,沿钢花路某南向北行驶到钢花路X路某时,与骑自行车沿钢花路某侧非机动车道,向路某侧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被市“120”送至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当时经抢救原告转危为安,但在医院住院36天,花去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71元。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1000元,我方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都存在不合理的情况,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万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交强险合同第10条第4项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较高,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我公司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9时15分许,豫x轿车由韩洪涛驾驶,沿钢花路某南向北行驶到钢花路X路某时,与骑自行车沿钢花路某侧非机动车道,向路某侧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市“120”送至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自2008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1日,共36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x.71元,其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该起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调查后,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的司机韩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后,被告宋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菜市场(安阳市楼前派出所旁边)西头修鞋,肇事车辆豫x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某某,其挂靠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经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该车进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号为: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经过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轿车的司机韩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某宜;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x.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从2008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1日,共36天,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全年x元,共36天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36天=1532.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为宜,共36天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36天=1532.1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从2008年11月6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1日,共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其营养费为:10元/天×36天=360元。原告主张其处理事故人员的伙食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为宜,原告共花费各种费用共计x.9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1532.1元,护理费1532.1元,交通费350元,共计x.2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不足部分的70%再扣除被告宋某某支付的1000元后即2985.7元×70%-1000元=1090元。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共计x.2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费用10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捷锋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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