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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诉上海市XX区XX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甲。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甲。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甲。

原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甲。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甲。

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吴XX、王X与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吴XX、王X共同诉称,200X年X月XX日,原告王X、王X之父王XX(系吴XX之夫)因患肺炎和脑梗在被告处住院,同月XX日,因气温突降,被告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王XX病情恶化,于XX日病故,故要求被告退还王XX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赔偿原告x元。

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辩称,王XX的死亡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考虑到王XX在医院就医的事实,同意退还原告医疗费x元,补偿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原告吴XX之夫、原告王X、王X之父。200X年X月XX日,王XX因病住被告医院,同月XX日,王XX病情恶化去世,于同月XX日报死亡。

审理中,原告认为王XX病故系因被告的服务不当所致,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XX的住院就诊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王XX因病在被告处住院,于200X年X月XX日因病情恶化去世。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医疗费x元,并另行补偿原告x元,于法无悖,可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X、原告吴XX、原告王X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原告吴XX、原告王X补偿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区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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