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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甲。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甲伙同司某剑、司某、司某帅酒后在夏邑高中南门对面司某乙院内,以找用眼“瞪”他们的人为由,寻衅将女学生巩某某在二楼租住的房门跺毁,而后与吕某某、张某某等人追打。在追打过程中用砖头将张某某面部砸伤,致其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面部创口长3.5cm,经鉴定系轻伤。

为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甲合伙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司某甲和司某剑(已判刑)、司某、司某帅酒后在夏邑高中南门对面东边一胡同内说话,一名男学生路过这里看了他们一眼,司某剑张口就骂这名学生,这学生没停就进了胡同西边的院里。司某甲、司某剑每人手里拿个砖头与司某、司某帅去追那人,四人追到学生租住的司某乙院内高声喊骂“刚才瞪我们的人出来”。四人上至二楼,在二楼租住的女学生巩某某出来,司某甲、司某剑拿着砖头威胁巩某某说“让瞪我们的人出来”,巩某某说“不知道”,司某甲就把巩某某租住的房门跺掉。隔壁学生吕某某出来制止,四人要打吕某某,吕某某跑出去给同学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来到后,与吕某某、赵某一起到院里,见四个年轻人在院南边,便往外跑,司某甲等四人在后面追。张某某、吕某某、赵某停下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向四人,司某甲、司某剑、司某、司某帅用砖头向张某某等三人砸去,将张某某面部砸伤。张某某等三人返回来向司某甲等四人追去,司某帅跑到司某家中,其他三人跑散,司某没跑掉,被张某某等三人打几下。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面部创口3.5cm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和司某剑、司某、司某帅在重点高中南门一家烤鱼店喝了很多酒,吃过饭我们四人在一个胡同里聊天说话。这时过来一个学生看俺一眼,司某剑就骂他,那人没停就进胡同西边院里去了。我和司某剑每人手里拿个砖头与司某、司某帅就追那人,俺就砸那家的铁门,骂了一会,没人出来,我们就上楼了,我把门跺掉了。这时从西边过来几个年轻人,我们四个就跑,那几个人就追我们,司某帅跑到司某家去了,我们三人都从地上拾个砖头,当那几个人离我们五、六米时,我们把手中的砖头砸向那几个人。司某剑跑了,我和司某被那几个人打了一顿。

2、同案犯司某剑、司某、司某帅供述的事实经过与司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司某剑、司某帅并证明司某剑、司某甲在二楼拿着砖头吓唬那女孩,那女孩吓得哭了。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30日晚12时许,我正在租的房里睡觉,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打他。我就赶紧到高中南门东边,吕某某和赵某就出来了,我们看见院南边有四个男的,有两个还拿着砖头,我们三人就赶紧往外跑,那四个人就撵。撵上后我们三个停下,我赶紧从地上拾块砖头,那几个人就用砖头砸俺,我也用砖头砸他们。我的右脸被他们砸伤,我头一晕倒在地上,起来后就上前把离我最近的那个男的摔倒在地,后面的三个男的扭头跑了。那男的用手抱头躺在地上,我用脚朝他身上踢,正打着,晨阳和赵某过来了,晨阳朝那个男的身上踢几下,那个男的没还手,我们三人就跑了。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11月30日夜里,我在租的房子里睡觉,听见外面有人吵,还有一个女的哭,我就出来了。看见有四个小青年正在吵闹,其中有人拿砖头指着巩某某的头,我就去制止,有三个人向前就打我,我跑了。然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过来后,我和赵某、张某某就过去看,见那四个小青年在院里站着,其中两人拿着砖头。他们见我们出来了,就撵我们,我们三人就跑,他们用砖头砸我们,砸住了张某某的脸,砸淌血了。我们返过来撵他们,张某某抓住一个把他摔倒,朝他身上打几下,我也用脚往他身上踢几下,其余三个小青年跑了,后来我就给张某某看伤去了。

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晨1点左右,我被吵醒,听见我们住的二楼外面有人吵,我就起来了,看见有四个小青年正打吕某某。我就慌忙拉着吕某某往楼下跑,躲在厕所里,听见那四个小青年下楼走了,吕某某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过来后,我们看见那四个人在院里不远处站着,他们看见我们出来了,就用砖头砸我们,我们就跑,有一个砖头砸在张某某脸上,张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就给他们砸。我们看张某某受伤了,又回来了。张某某抓住一个人就打,我和吕某某也照那人身上打两下。

6、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晨,我被吵闹声惊醒,我刚出来门,看见从楼下上来四个小青年,他们走到我跟前问:“刚才瞪我们的那个人呢”我说:“不知道”。有两个小青年拿砖头在我头上威胁我。我说:“你们如果不相信,我开门让你们看看”。我正准备开门,一个青年人上去一脚把门跺开,另一个青年人把门跺掉,我吓得哭了。这时吕某某从隔壁房间出来,把我推到房间里,然后他们要打吕某某,吕某某往楼下跑了。停了一会,吕某某对我说,他的一个同学受伤了。

7、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日凌晨,我正在四楼看电视,听到楼下有人咋呼,还听到楼下的门咣咣响,我都没在意。5时许我发现X房间门被人跺烂了。我非常生气,就打听是谁干的,知道了是司某甲、司某剑、司某、司某帅与租住我房子的学生发生打架。

8、法医鉴定证明,2007年12月6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面部创口3.5cm,系轻伤。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司某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被我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伙同司某剑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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