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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别名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一日作出(2010)二七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5日16时至24时许,被告人冯某与高东东、孙某某、黄某乙(该三人已判刑)、刘某阳(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冯某提供赌博备用金,高东东、孙某某、黄某乙等人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京航浴池X房间内,以推饼赌博发生纠纷为由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弹簧刀将其下颌部刺伤,向梁某某索要5万元现金,被害人以没钱为由进行拒绝,高东东等人又将梁某某带至冯某住处,由冯某提出让其拿1万元钱解决问题,并安排高东东等人带着梁某某返回洗浴中心,由被害人的妻子将9000元现金交给高东东,后高东东又将9000元交给冯某,冯某将该笔赃款进行分赃。2009年12月14日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同案犯高东东、孙某某、黄某玮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被告人冯某与同案犯高东东、黄某乙、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组织策划,不在现场,没有向被害人要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某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和指使抢劫,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准;被告人冯某构成自首。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某事前参与预谋,具有以赌博为幌子,以弄钱为真实目的的作案动机,并安排人员参与赌博,而且提供赌博备用金,同案其他人在赌博现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害人梁某某索要5万元未果之后,将被害人梁某某带至冯某处,冯某提出让被害人拿钱,并将所得赃款9000元分赃。上述事实,不仅有同案犯高东东、孙某某、黄某乙的供述,亦有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从侦查机关到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某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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