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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未某庭)

委托代理人何××,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男,该公司经理(未某庭)。

委托代理人厉××,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陈××与被告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旦辉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波纲、人民陪审员何荣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的场地、机器设备、厂棚等,用于自家加工生产。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来料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3万吨废矿渣给原告加工,并交给原告生产保证金20万元。为保证被告的来料能正常生产加工,原告停止自己的铁矿加工生产,先后投入x元,用于平整场地、巩固涵洞、修建尾砂坝以及进场道路的修整,原告完成以上一切准备工作后,被告却迟迟不来料加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总是借口拖延,谁知被告在2009年7月向汝城县人民法院诉请原告退回二十万元保证金,汝城县人民法院以双方的《来料加工合作协议》未某际履行为由判令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当时原告由于健康原因未某时提出反诉。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不履行《来料加工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来料加工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

证据二,收条6张,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场地平整、修建涵洞,修建尾砂坝及进场道路修整花去费用x元。

证据三,(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后,未某到履行,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汝城县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及判决情况。

证据四,(2009)汝民初字第X号卷案材料,证实原、被告所签订的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五,到庭证人何××证实,证实原告为平整场地,清尾砂坝请证人何××的铲车、挖机所花16.5万元。

证据六,到庭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证人陈××为原告运料花费x元。

证据七,到庭证人陈××证言,证实证人请人为原告筑涵洞平整场地、建护坡用去5.68万元。

证据八,到庭证人范××的证言,证实证人范××是原告陈××请来为陈××进行管理,职务是业务经理,证人经手向何××、陈××付钱。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来料加工合作协议》既是无效的,也是可撤销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进行平整场地、巩固涵洞、修建尾砂坝及修整进场道路等工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3.2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九,汝城县环境保护局证明,证实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矿产加工项目自兴建起就没有经环境评价及审批,不能从事矿产品加生产,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和欺骗。

证据十,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声明,证实原告假借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并且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拒绝追认。

证据十一,(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所假借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不具备矿产加工的能力和资质。

证据十二,起诉书、裁定书、和解协议,证实原告所讲的尾砂坝应是第三人所建,不存在原告建尾砂坝的问题。

第三人述称,原来厉××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场地设备租给陈××之后,陈××打电话告知厉××,要把场地、设备租给被告生产,厉××说只管陈××交租金,与被告的事是由原告陈××去负责,厉××只同意了陈××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协议,后来厉××去了一下第三人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厉××发现场地平整了,路加宽了,尾砂坝也修过了,涵洞也修建了。这些费用都是由陈××出的,第三人没有委托过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合同。

第三人未某某。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

证据一、三、四,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七、八与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所举证据:

证据九、证据十,原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不符合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3日原告陈××与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选厂租赁合同》。由原告陈××租赁第三人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的选厂场地、机器设备和厂棚。第三人未某汝城县环境保护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但第三人一直进行着矿产加工生产。同年5月28日原告陈××以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签订《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了“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协议约定:“乙方(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提供叁万吨废矿渣给甲方(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加工,甲方收取乙方x元的加工费,加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加工期为三个月,乙方未某产前由甲方提供废铁渣堆放场地,加工出来的产品包括尾矿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加工完毕后乙方必须恢复甲方选厂加工前状态”。汝城县××矿业有限公司未某权原告陈××使用第三人名义和印章对外承接业务,事后也未某到第三人的追认。第三人同意原告以个人名义转租给被告。被告只是租赁原告的场地、设备,生产由乙方负责。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某协议运料进场进行加工,而将废矿渣运往他处加工。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终止了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为履行《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对原告所租赁第三人的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的场地、尾砂坝、涵洞及进场道路进行了修整,原告为此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某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未某具第三人的任何授权委托的证明,第三人也未某权原告陈××使用公司的印章,也未某许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原告而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原告陈××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所签订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协议签订之后未某第三人的追认,故原告陈××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陈××为履行与被告的《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对所租赁第三人汝城县X乡革命水库选厂的场地、进场道路、尾砂坝、涵洞进行了修整,花费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需加工的废矿渣另行处理,根本不运料到原告处加工。被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20万元生产保证金,汝城县人民法院也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20万元押金,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因此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而所作的准备花费x元,应认定为因原、被告所签协议而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未某注意审查义务,且签订来料加工合作协议后,本可以运料进场加工,而不运料进场加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自负本案损失60%,由被告承担本案损失40%较为适当。被告提出原告的损失不实,但未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汝城县××铁合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经济损失x.4元(x元×40%),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负担2868元,由被告负担1912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旦辉

代理审判员何波纲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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