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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文伟,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舒某键。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夫妻感情日渐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舒某键,现年2岁。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于2009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x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音响X组、布沙发1套(三件)、席梦思床1张、茶几1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民政局核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庭审笔录,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状况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夫妻短暂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唐文四

人民陪审员尤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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