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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固始县X村民胡某乙等三人签订协议,由李某承建胡某乙等三人在固始县X乡街道六间三层楼房,后李某又将房屋建设的支模壳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10年11月22日14时许,工人王某华在支模壳时从二楼顶摔至二楼地面上,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案发后,李某、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分别赔偿3.6万元、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在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固始县X村民胡某乙等三人签订协议,由李某承建胡某乙等三人位于固始县X乡街道六间三层楼房,后李某又将房屋建设的支模壳工程转包给被告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2010年11月22日14时许,工人王某华在施工(支模壳)时从二楼顶摔至二楼地面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许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王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王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3.6万元、4万元,被害人家人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李某供述;2、证人马某、胡某乙、陈某、杨某、张某证言;3、施工协议公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赔偿协议及收条;5、前科证明、抓获经过;6、户籍证明、拘某、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在生产作业中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李某所在社区具备矫正、监管条件,愿意落实矫正措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零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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