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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王某某与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庄河兴华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2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现住(略)。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晓云,辽宁省司法厅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庄河兴华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街二段717-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于某某、王某某与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以下简称庄河供电局)、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物资公司)、庄河兴华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1日作出(2006)大民合终字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26日,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某、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姜忠祥虽不是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姜忠祥所任职的庄河供电局电力器材物资供销公司与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均系庄河市供电局、庄河市农电局的下属企业,姜忠祥证明李娟、尹军为其同系统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具有真实可信性,且并无证据证明姜忠祥的证言与实际不符。所以,应依据姜忠祥的证言认定李娟、尹军的身份,认定庄河兴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注销企业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以工商档案记载为准,工商档案记载“注销后其资产、债务由庄河市供电局负责处理”,实际确定了原庄河供电局电力器材物资供销公司的债务由大连市电业局庄河市供电局承担。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对原庄河供电局电力器材物资供销公司资产、债务的处理并未征得二申请再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同意,未征得债权人同意,其转移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所以,大连电业局庄河供电局的处分行为虽未使其受益,但却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所以申请再审人有权要求庄河供电局承担责任。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庄河供电局、兴华物资公司及兴华建设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申请再审人与兴华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申请再审人与庄河供电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申请再审人只提供姜忠祥的证言来证明为其出具收条的李娟、尹军是兴华物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兴华物资公司对这两个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姜忠祥所任职的单位与兴华物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姜忠祥也并未在兴华物资公司兼任职务,故申请再审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兴华物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庄河供电局电力器材物资经销公司注销的原因是进行股份制改造,在注销后其资产及债务由庄河供电局负责处理,并非由其承担债务,且股份制改造时,由兼并单位接收了资产,兼并单位也明确承诺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故二审认定庄河供电局不承担债务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代理审判员孙大山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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