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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桂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某,男,1987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8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扶某某到同村X组的邓某某家中玩时,见其家里没人,遂用邓某某遗留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里的一个木箱子,将箱内的定期存折和邓某某的身份证一起盗走。几天之后,被告人扶某某携盗得的定期存折和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桂东县X乡信用社分六次将存折内的本息共计x.23元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扶某某到同村X组的邓某某家中玩时,见其家里没人,遂用邓某某遗留在床上的钥匙,打开卧室里的一个木箱子,将箱内的定期存折和邓某某的身份证一起盗走。几天之后,被告人扶某某携盗得的定期存折和身份证及其本人身份证,到桂东县X乡信用社分六次将存折内的本息共计x.23元全部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11月23日10时左右,发现床头皮箱里的几张定期存单和身份证被盗的事实;

2、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扶某某的归案情况;

3、证人扶××、肖×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扶某某分六次用被害人邓某某和其本人身份证在桂东县大塘信用社支取了邓某某存款的事实;

4、大塘信用社提供的取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告人扶某某分六次从大塘乡信用社支取了被害人邓某某的存款x.23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

6、被告人扶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扶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7年11日上旬的一天,其到同村X组的邓某某的家中玩时,见邓某某家没人,遂用邓某某遗留在床上的钥匙,将床头一木箱子打开,将箱内的三张定期存单和邓某某的身份证拿走。几天之后,其将盗得的定期存单和身份证连同本人的身份证,在桂东县X乡信用社分六次将存折内的一万多元钱全部取走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扶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得他人存单后支取现金人民币x.23元,被告人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扶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扶某某悔罪表现较好,且其家属已积极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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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益民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郭力军

二00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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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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