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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父张××驾驶机动三轮车在本市X街与被害人于××、李××相遇,因张××与于××素有矛盾,双方见面后,张某某持其父的拐杖将于××、李××打伤。经鉴定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于××、李××陈述,证人张××、张××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李××与被告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肖立新

人民陪审员杨晓璎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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