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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鼓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路西一家服装店内,趁被害人王×不备,从王×的上衣左侧口袋内盗窃现金1100元。

2009年4月22日朱某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某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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