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海坦山庄A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城北集里桥。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2941-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届满后并未续订合同,之后双发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新的口头合同关系,不受《经销合同》管辖的约定;《售出确认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并不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双方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有效期自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然未续签经销合同,但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出具《售出确认书》,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盖章并予以确认,该《售出确认书》载明:品名、价格、数量,符合合同成某的要件,应视为当事人已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售出确认书》约定:其它条款按经销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有效。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协议管辖的条款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售出确认书》中亦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浏阳市的辖区范围内,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星辰贸易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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