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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晏某某与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223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经济开发区运东运梨小区X号商住楼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晏某某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县民初字第892-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吴江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卖方仓库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湖南一品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仓库,在长沙县的辖区范围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苏州红日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晏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肖平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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