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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苏,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军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2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洞口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洞口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证丢失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苏对田松连、王玉兰、王宪玉、龙稳生、龙书根、周燕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1-X号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书证;X号证据系原告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书证,内容客观真实;X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一致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以上3份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原、被告经被告的妹妹吴某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12日双方在湖南省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结婚登记后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而是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军民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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