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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会,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后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依法驳回。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会、王清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3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郑州市金枝玉叶某具厂从事木工工作,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电锯锯断右手拇指、食某、中指三根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被告拒绝赔偿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某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04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第一起诉请求过高;第二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第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本案委托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乙辩称:自己只是郑州市金枝玉叶某具厂临时工作人员,不应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刘某甲是郑州市金枝玉叶某具厂负责人,原告叶某受雇在该厂从事木工工作,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姐姐也曾在该厂工作。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该家具厂工作时被电锯锯断右手拇指、食某、中指三根手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由刘某甲支付,出院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1年5月4日原告叶某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某助费共计3125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时申请伤残鉴定,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行计算。本案于2011年6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叶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8月2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各项费用等共计x.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在郑州市金枝玉叶某具厂工作时受伤,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不是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叶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2010年11月19日至定残的前一日2011年7月24日共计24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计算公式为:x.26元÷365天×248天)。(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721元(计算公式为:x元÷365天×28天)。(3)住院伙食某助费84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4)营养费28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5)交通费。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系农村户口、暂住郑州市并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年标准x元计算为x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公式为:x元×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评为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9)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195元(计算公式为:8390元×5年×40%÷4)、女儿3356元(计算公式为:8390元×2年×40%÷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54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霞

审判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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