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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戎某甲、秦某、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戎某甲。

被告秦某。

被告戎某乙。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戎某甲、秦某、戎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戎某甲、秦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及二层亭子间室内阁原承租人系其丈夫施某,因被告戎某甲占用系争房屋,其丈夫生前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戎某甲从系争房屋内搬离并给付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被告戎某甲未按判决履行。2010年2月22日其丈夫过世,同年6月7日其取得作为承租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因三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要求判决三被告立即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入其户籍所在地并按每月人民币465.27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其丈夫于2010年2月22过世;2、《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原告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事实;3、(2004)卢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占用系争房屋于法无据,应当从系争房屋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戎某甲、秦某、戎某乙辩称:戎某甲与施某曾达成口头协议,系争房屋由戎某甲居住至动迁之日止,并支付公房租金,施某向戎某甲的借款无需归还,再由戎某甲支付施某房款人民币16,650元;因有口头协议,故戎某甲与秦某结婚及女儿戎某乙出生后,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施某也未提出异议。因户籍地房屋无法居住,故要求继续居住至房屋动迁之日止,但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和起算日期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称因系复印件,故对施某去世的事实无法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施某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施某与戎某甲曾口头约定居住到系争房屋动迁之日止,除施某不再归还借款外,再由戎某甲支付房款人民币16,650元。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现施某已过世,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及二层亭子间室内阁原承租人系原告之丈夫施某,因被告戎某甲占用其房屋,施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搬离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戎某甲从系争房屋内搬离并按照房屋评估价,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65.2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戎某甲未按判决履行搬离系争房屋。2010年2月22日施某过世,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取得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因三被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未果,遂于2010年9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立即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迁入其户籍所在地并按每月人民币465.27元标准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审理中,三被告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和起算日期向其支付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三被告占用原告承租的房屋,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对于三被告辩称其与原承租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且为使用系争房屋还支付房款一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使用系争房屋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占用系争房屋缺乏依据和理由,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及起算限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并支付占用期间房屋使用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戎某甲、秦某、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X路某号二层亭子间及二层亭子间室内阁迁出,迁入本市X路某室;

二、戎某甲、秦某、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人民币465.27元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退还陈某人民币65元,由戎某甲、秦某、戎某乙负担人民币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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