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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6月30日在通许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分别为大女儿李X(18岁)、二女儿李XX(11岁)、儿子李XX(8岁)。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导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几个月、甚至一年也不回家一次,对孩子不管不问。2006年,被告从外地回家,声称要在外地做生意需要钱,原告东跑西借给被告借了x元钱,被告拿到钱后却再次离家出走,接着毫无音信,现已三年之久。现被告长年不与家人联系,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XX、婚生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和儿子李XX在大岗李某铁佛寺村的承包地由原告经营、管理。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6月30日在通许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李X(18岁)、二女儿李XX(11岁)、儿子李XX(8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极少与家人联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已三年时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大女儿李X、儿子李XX在大岗李某铁佛寺村各有一亩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法庭对被告父亲李XX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女儿李XX、儿子李XX由其抚养,因被告长期外出,其子女宜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自理。原告提出的其与儿子李XX在铁佛寺村的两亩责任田由其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及儿子李某凯均以责任田收益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李XX(11岁)、婚生儿子李XX(8岁)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三、原告及儿子李XX在大岗李某铁佛寺村的两亩责任田由原告经营、管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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