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女,1968年生,回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5000元,下余x元经与被告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而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某辩称:1、x元借款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08年3月20日的协议是被告在受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所写,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款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公证处关于证人陈某某证言的公证书及襄城县公证处关于证人杨某某证言的公证书各一份。该两份证言证明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在协议书上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我本身就不欠原告钱,这个协议是在我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两份公证书内容矛盾,时间不一致,杨某某证明是因借钱发生口角,事实也相矛盾。陈某某是被告打电话去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个证人没到庭,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陈某某、杨某某的两份书面证言,虽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但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公证机构仅证明两证人在书面证言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偿还5000元,当天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对下余x元由被告每月还2000元,2008年10月最后一个月偿还3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依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偿还5000元,下余x元未还,有双方所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因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下余欠款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间,按原、被告所签协议关于分期还款的约定分段计付逾期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波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牛君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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