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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道八二五大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948.29元、护理费53.3元/天×10天=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x.29元,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x.29元,放弃对陈某仁的诉讼请求。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以支持。4、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5、被告闽x在仙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7时29分,陈某仁无驾驶证驾驶闽BR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某自仙游县鲤城过岭往南门方向行驶,当行至仙游县X街X路口处,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闽BDM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948.29元。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给原告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诊断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右颧部皮肤擦伤,左中指皮肤擦伤,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周。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闽BDM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二、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948.29元,2、护理费53.3元/天×10天=5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4、营养费500元,5、交通费200元,计6331元,由于肇事车辆闽BDM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主车和挂车各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94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计5598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5598元,应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不属于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故机动车方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被告彭某某应承担承担赔偿额为:(533元+200元)×50%=367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百六十七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陈某某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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