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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诉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21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某(赵永华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巴南区区人民法院(2005)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赵永华系南江公司渝强号机驳船船长,2004年1月28日7时随船前往宜宾装货,该船于当晚9时15分停靠泸州史坝坨,赵永华于当晚9时30分至次日11时期间在船上寝室内死亡,经法医检验,赵永华属疾病死亡。赵永华之妻章某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社保局同年3月5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永华属因工死亡,因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鱼洞水运站(南江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于同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区社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2004)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区社保局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并责令区社保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社保局提取重庆法医学会的鉴定书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南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区社保局作出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华系渝强号机驳船船长,其因工作原因出航,全面负责船上事宜,而水运行业是连续作业的特殊行业,因此,从其登船至离船之时,都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赵永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疾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视同工伤。因此,区社保局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之规定,属无效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的重庆法医学会法咨鉴(A04)(略)号鉴定书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赵永华之死,排除了他杀,但并未排除自杀。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规定,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章某在二审中均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对秦德富的调查笔录;

2、鱼洞派出所对李某模的询问笔录;

3、鱼洞派出所的相关记录;

区社保局出示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赵永华的死亡情况。

4、鱼洞派出所的证明;

5、鱼洞派出所出具的处理结果;

区社保局出示以上两项证据,拟证明赵永华经法医检验系突发疾病死亡。

6、秦德富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秦德富愿对赵永华死亡承担经济责任;

7、船舶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秦德富与南江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8、重庆法医学会的鉴定书,拟证明赵永华的死亡原因;

9、《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

10、劳部发(1994)X号文件;

11、渝劳社办发(2001)X号文件;

区社保局出示以上三项证据,拟证明南江公司据此认定赵永华属因工死亡;

上诉人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南江公司名称更名情况;

2、区社保局作出的(2004)X号工伤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3、巴南府复(2005)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情况;

4、(2004)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对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书的审查情况;

5、鱼洞派出所出具的处理结果,拟证明案件客观情况。

被上诉人章某未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区社保局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赵永华系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渝强号机驳船船长,其因工作原因出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的巴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X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南江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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