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金利达电子公司与飞特电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常民三初字第17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新区金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区X村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金利达电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正才,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兴,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飞特电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鑫,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庆,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诉被告飞特电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5年7月8日,依法举行证据交换。2005年8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正才、赵永兴,被告飞特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鑫、黄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诉称:原告在电磁屏蔽室制造方面具有领先水平,至今已累计完成DCP系列屏蔽机房和EMC电波暗室工程1000多套,并且原告的优质工程已打入欧美、东南亚及非洲市场。原告对完成的部分电磁屏蔽室样板工程拍摄了照片用于宣传,原告对这些照片享有著作权。为提升公司形象,原告于2001年4月26日注册了(略)。com域名,并开通了网站。2004年5月,原告委托常州市中环互联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对其网站内容进行改版,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电磁屏蔽室样板工程照片发布在网站上。最近,原告发现被告的www。(略)。com网站上有六张宣传图片与原告改版后网站上的电磁屏蔽室工程照片一模一样。后根据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成立于2004年4月,被告也设计、建造电磁屏蔽室,与原告属同行业竞争者,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注册了(略)。com域名。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网站电磁屏蔽室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2)、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删除被告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侵权照片;

(3)、判令被告在被告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和常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略)元;

(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系新成立的公司,崔某系被告股东;

2、域名查询材料,证明www。(略)。com网站系原告所有,www。(略)。com网站系被告所有;

3、编号为13。jpg、11。jpg、(略)。jpg的照片原件,证明该三幅照片系原告创作,原告对该三幅照片享有著作权;

4、原告宣传册,证明原告对发布在该宣传册上编号为(略)。jpg的照片享有著作权;

5、(2005)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www。(略)。com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六幅照片;

6、原告www。(略)。com网站内容,证明原告对上述被侵权的六幅照片的使用情况;

7、中环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2004年5月为原告改版网站,原告提供并在改版后的网站中使用了编号为13。jpg、11。jpg、(略)。jpg、(略)。jpg、mri。jpg及(略)—s。jpg六幅照片,原告在网站中发布该六幅照片的时间早于被告;

8、网站制作协议,该证据结合证据7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9、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内容,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使用原告编号为mri。jpg及13。jpg的两幅照片,侵犯原告著作权;

10、原告宣传光盘,证明原告在电磁屏蔽室行业是知名企业,原告被侵权的六幅照片所包含的商业价值巨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可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11、工程清单,证明原告被侵权的六幅照片所对应的具体工程项目;

12、屏蔽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南电力超高压电力检修试研中心照片,证明原告被侵权的编号为13。jpg的照片所对应的工程,原告该照片包含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能为其带来巨大商业利益;

13、工资单,证明被告股东崔某原系原告员工,被告侵权具有明显恶意;

1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

15、公证费发票;

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飞特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告对讼争的6幅图片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上海天宁屏蔽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宁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核磁共振屏蔽室的图片,证明原告编号为mri。jpg的照片与该图片一致,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

2、无锡立达屏蔽机房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立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屏蔽机房室内全景图片,证明原告编号为(略)。jpg的照片与该图片一致,被告未侵犯原告著作权。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从事电磁屏蔽室经营安装的专业企业,原告对其完成的部分电磁屏蔽室工程拍摄照片用于宣传。其中,原告对其完成的湖南省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气动屏蔽门工程所摄照片的编号为13。jpg,对上海电缆研究所电动提升气密屏蔽大门工程所摄的照片的编号为11。jpg,对南昌洪都航空集团650所DAS型电波暗室、EMC电波暗室工程所摄的照片编号为(略)。jpg。

2001年4月27日,原告注册了(略)。com域名,其后开通了www。(略)。com网站,2005年5月,原告与中环公司签订网站改版服务协议,原告将上述三幅照片和编号为(略)。jpg、mri。jpg及(略)—s。jpg的三幅照片共计六幅照片提供给中环公司,用于改版网站。原告网站经中环公司改版后于2004年9月17日开通,原告在其改版后的网站中使用了上述六幅照片。

2004年9月24日,被告注册了(略)。com域名,后开通了www。(略)。com网站。根据常州市公证处2005年4月4日制作的(2005)常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确认,被告在其网站产品介绍栏中使用的六幅图片与原告讼争请求保护的六幅照片相同。其中被告网站中FT—P型局放屏蔽厂房图片与原告编号为11。jpg的照片相同,被告网站中FT—GF型电动式屏蔽门图片与原告编号为13。jpg的照片相同,被告网站中FT20型钢板焊接式电磁屏蔽室图片与原告编号为(略)。jpg的照片相同,被告网站中FTE型电波暗室系统工程屏蔽室图片与原告编号为(略)。jpg的照片相同,被告网站中FTM型核共振电磁屏蔽室图片与原告编号为mri。jpg的照片相同,被告网站中FT—GF型手动式屏蔽门图片与原告编号为(略)—s。jpg的照片相同。此外,被告还在www。(略)。com。cn网站发布广告,在广告的最新供应和产品展厅栏中被告发布了四幅图片,其中,FTM型核共振电磁屏蔽室图片与原告编号为mri。jpg的照片相同,FT—GF型电动式屏蔽门图片与原告编号为13。jpg的照片相同。

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经自行将在www。(略)。com网站和www。(略)。com。cn网站中使用的与原告照片相同的图片删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著作权归属。

原告为宣传公司业绩,提升公司形象,对完成的部分电磁屏蔽室样板工程拍摄照片,并在本公司网站中使用。其中,对应于湖南省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气动屏蔽门工程的照片编号为13。jpg,对应于上海电缆研究所电动提升气密屏蔽大门工程的照片编号为11。jpg,对应于南昌洪都航空集团650所DAS型电波暗室、EMC电波暗室工程的照片编号为(略)。jpg。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原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该三幅照片属于摄影作品,原告对该三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原告主某,其通过创作而对编号为(略)。jpg、mri。jpg和(略)—s。jpg的三幅照片享有著作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中环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于2004年5月将该三幅照片交给中环公司用于网站改版,该三幅照片在中环公司电脑中的修改时间分别是2004年7月28日、6月11日、8月15日,原告改版后的网站于2004年9月17日开通,改版后的网站中使用了该三幅照片。根据域名查询材料,证明被告www。(略)。com网站是在2004年9月24日以后开通的,即原告在改版后网站中使用该三幅照片时被告的网站尚未开通,原告使用该三幅照片的时间早于被告。此外,原告还提交了该三幅照片分别对应的具体工程清单。本院认为,摄影作品著作权可依创作取得,但原告未能提交该三幅照片的底片或者照片原件,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幅照片系其创作。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上海天宁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核磁共振屏蔽室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mri。jpg的照片极为近似,无锡立达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屏蔽机房室内全景图片与原告编号为(略)。jpg的照片极为近似。因此,本院仅凭原告使用照片的时间早于被告及照片反映的具体工程是原告承接施工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是该三幅照片的著作权人。本院对原告主某其对该三幅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复某某等人身权和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www。(略)。com网站中使用原告编号为13。jpg、11。jpg、(略)。jpg三幅摄影作品,并在www。(略)。com。cn网站使用原告编号为13。jpg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三幅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和复某某。

由于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编号为(略)。jpg、mri。jpg和(略)—s。jpg的三幅照片享有著作权,本院对原告主某被告侵犯其该三幅照片著作权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三幅摄影作品,侵犯原告的署名权、复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自行将在www。(略)。com网站和www。(略)。com。cn网站中使用的原告摄影作品删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停止侵害,继续判令其停止侵害已无必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被告网站、阿里巴巴网站和常州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被告侵权影响的范围相一致,被告在www。(略)。com网站和www。(略)。com。cn网站中擅自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侵犯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因此被告应当在该两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略)元,但未提供原告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将结合被侵权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和律师代理费(略)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特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www。(略)。com网站和www。(略)。com。cn网站向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www。(略)。com。cn网站及常州日报刊登判决书的主某内容,费用由被告飞特电子公司承担;

二、被告飞特电子公司赔偿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略)元,该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2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9242元,由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承担2773元,被告飞特电子公司承担6469元。原告金利达电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飞特电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46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生

审判员毛荔萍

审判员卢力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谈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