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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石某,男,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力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婚后被告经常毫无节制的酗酒滋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度日如年,生命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于2007年10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07年11月起我俩分居至今,夫妻情断义绝,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空调、彩电、洗衣机、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认喝酒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属实,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没有固定职业和住址,原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某。由于二人脾气、性格不和等原因,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自2007年11月分居之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新飞柜式空调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辰佳双缸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石某某随被告石某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09年8月1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女儿当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女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该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石某某2007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新飞柜式空调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辰佳双缸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均归被告石某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别无纠葛。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力维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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