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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四所楼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160号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汤某、贾某,均系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厉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以买车为名在我单位借款一笔计x元,利率为8.835‰,到期日为2008年2月25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还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及利息。

被告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2月25日,被告以买车为名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月息8.835‰,到期为2008年2月25日,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结息559.5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一张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厉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对造成此纠纷,厉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归还原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如果被告厉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席中志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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