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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第三人(略)马路镇大和村路台山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略)。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岑宏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高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被告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略)。

第三人(略)马路镇X路台山庄。

诉讼代表人黎某某,男,(略)马路镇X村副支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第三人(略)马路镇X路台山庄(以下简称“路台山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7日和2005年4月19日,原告先后与第三人路台山庄订协议,第三人将路台山庄六只至黑石山场(364亩)、石仁至石岗山场(329.9亩)的所有林木卖给原告,并将林地租赁给原告,租赁时间为三十年,从2007年至2037年止。路台山庄上述两处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经营权属于原告,但自2007年起,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石仁至石岗山场的林木出租给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采割松脂,每年收租金近x元,目前已收x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停止侵权行为,并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

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答辩:马路镇X路台山庄与该村X组、二组对石仁至石岗坑、六只至黑石山场发生纠纷有近二十年长时间,虽然在2001年9月19日(略)人民政府作出了岑政调(2001)X号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但由于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处理不明确,所以,在2002年5月27日(略)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山场四至界址以勾图为准。2002年9月18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2)岑行初字第16行政判决书,撤销(略)人民政府2002年5月27日作出的山场界址以勾图为准的通知。(略)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4日又重新作出岑政调(2003)X号关于对石岗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9日作出梧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略)人民政府2003年6月4日作出的岑政调(2003)X号《关于对石岗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事实上说明路X路台一组、二组对石仁至石岗、六只至黑石山场一直至今存在争议。被告高某某是路X组长,将石仁至石岗山场发包给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割脂是路X组全体村民同意,收益归路X组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发包,原告起诉认为是被告高某某个人发包争议山场给他人承包割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与路台山庄签订租赁村地合同、购买林木,因山场权属有纠纷,至今并未完全处理清楚,造成原告损失由其双方负责,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x元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甲辩称:被告莫某甲在2009年6月至10月到石仁至石岗山场割脂是事实,割了约300条松木,是路X组唐进成(已故)说松木属于他自己的,一年每条松木给租金150元。被告莫某甲支付450元给唐进成,被告莫某甲割脂得收约300元。对于石仁至石岗山场是否存在有争议纠纷不清楚。

被告莫某乙辩称:2008年间和2009年5月到石仁至石岗山场采割脂是事实,是唐进成租给被告莫某乙割脂的,但具体是属谁的山场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莫某乙无关。

第三人述称:石仁至石岗山场的权属,林权所有应以政府文件、决定及法院的判决为准。被告到该山场割脂是事实,但原告与被告因割脂发生纠纷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被告高某某因出租松木采割松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请求。被告高某某出租松木给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三人割松脂的山场是在(略)马路镇X路台片石仁至石岗山场,该山场权属、林权在200澳羟硎仿蚵ㄕ窃兪i容镇)大和村路台山庄(路台片1、2、3、4、5、X组)集体所有。2001年路X组、二组对石仁至石岗、六只至黑石山场权属与第三人路台山庄山场权属发生争议纠纷。2001年9月19日(略)人民政府以岑政调(2001)X号文件作出《(略)人民政府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路X路台山庄争议的石仁至石岗山场座落于呼林冲内,面积329.9亩,四至界址为:上至岭岗分水;下至路X组田背;左至旧屋岭岗直上岭岗分水;右至石岗坑岭骨直上岭岗分水。决定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属路台山庄集体所有,四至界址与查明的相同;六只至黑石山场权属属路台山庄集体所有。路X组、二组对决定处理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行复议。2002年1月18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第(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政调(2001)X号《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后路X组、二组、路台山庄均没有向法院起诉,岑政调(2001)X号(略)人民政府《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已生效。2002年5月27日(略)人民政府发通知给大和村X组、二组、路台山庄:“(略)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岑政调(2001)X号《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中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四至界址以勾图为准”《通知》。后路X路台山庄就石岗坑山场(位于石仁至石岗山场范围内)权属发生争议,要求市政府明确权属。(略)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4日作出岑政调(2003)X号《关于对石岗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石岗坑山场权属属路台山庄集体所有。面积182亩,四至界址(以山座向为序):上至岭岗分水,下至路X组田背,左至石岗坑左边岭岗(路X组称为石岗岭骨、路台山庄称界木坪岭骨)分水,右至石岗坑右边岭岗(路X组称夹里岭骨,路台山庄称夹里岭骨和岗岭骨)分水。路X组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3年10月29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略)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4日作出的岑政调(2003)X号《关于对石岗坑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2004年12月7日原告与路台山庄签订租赁林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路台山庄石仁至石岗山场林地,面积为329.9亩;四至界址是上至岭岗分水、下至路X组田背、左至旧屋岭直上岗岭分水、右至石岗坑骨岭直上岗岭分水;原所有一切林木一次性作价x元;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元月1日止;每年租金为3000元。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与路台山庄X、2、X组签订石仁至石岗山场林木买卖协议书。原告上山砍木没有争议后才付清款,原告至今没有上山砍林木。2007年3月17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分别向路台山庄交付2007年、2008年、2009年度的租金。路台山庄收到原告的租金后已将款项用于建设路台片小学。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高某某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石仁至石岗山场内的松木出租给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采割松脂,被告高某某收取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的租金。后原告多次制止要求停止侵害,引起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莫某甲、莫某乙表示2010年不再到该处山场采割松脂了,被告高某某则认为要继续出租该处山场的松木,被告李某某也表示要继续到该处山场采割松脂。

本院认为:(略)马路镇(原昙容镇)大和村路台(地名)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林权原属大和村路台片1、2、3、4、5、X组生产组集体所有,称为路台山庄。2001年间路台X组、X组对路台山庄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与路台山庄产生争议,2001年9月19日经(略)人民政府作出岑政调(2001)X号文件处理决定,决定山场权属归路台山庄集体所有,大和村X组、二组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18日作出梧政复决定(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略)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政调(2001)X号文件《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后路X组、二组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略)人民政府对该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已生效。2002年5月27日(略)人民政府通知:(略)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19日作出的岑政调(2001)X号《关于对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权属处理决定》中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四至界址以勾图为准,2003年6月4日(略)人民政府岑政调(2003)X号关于对石岗坑(在石仁至石岗山场范围内)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均分别被(略)人民法院、梧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及起诉,该决定已生效。故大和村路台六只至黑石、石仁至石岗山场、林权属应归大和村路台山庄集体所有。原告与路台山庄集体签订的承包租赁山场林地,林木买卖协议是有效的。被告高某某未经山场、林权的承包经营人原告苏某某许可,擅将石仁至石岗山场的松木出租给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采割松脂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被告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未了解该山场的权属而到该山场采割松脂没有把承包租金交给该山场、林权经营者欠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由于未经相关部门的估价评定,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应停止对属于原告苏某某承包经营的石仁至石岗山场内的林木侵权(包括出租、砍伐、采割松脂、毁损等)行为。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共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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