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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程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原二建公司)大院内,系安江华生建材经营部业主。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原二建公司)大院内。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兴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程某某诉称:自1995年11月至2000年1月被告先后在二原告共同经营的安江华生建材经营部赊购水泥、石灰、玻璃等建筑材料共计9731.68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02年12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8000元及利息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负担。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行为,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系洪江市兴城建筑公司的工人,在二原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至2000年2月陆续到原告段某某、程某某共同经营的安江华生建材经营部购买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累计拖欠材料款8000元。经二原告催收,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12月22日向二原告出具一张8000元的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料款8000元及利息5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段某某、程某某建筑材料款8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勇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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