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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秦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秦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男,5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秦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告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5月与大歇乡高庙大队(村民委员会)协议,原告以3000.00元购买了该村企业的面房(打米厂),并于1987年6月19日原告在石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契本契。因1982年洪水将该面房致成了危房,原告于1984年1月征得乡X组干部同意,以原告自家承包地调换了秦某义等人的土地用来重新修建面房,原购买的面房宅基地复耕后的土地0.3亩填入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嗣后,被告因修兔圈及沼气池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而发生纠纷,原告于1991年要求村组干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承包土地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3亩,或由被告提供同等类型的土地与原告兑换,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9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村委卖房及卖地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土地属集体的所有权,但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未经我组村民同意,原告承包该地不合法。该承包地不属原告的承包权,属本组集体的土地,所以,原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及土地调换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7月与大歇乡高庙大队(村民委员会)协议,原告以3000.00元购买了该村企业的面房(打米厂),并于1987年6月19日原告在石柱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契本契。因1982年洪水致该面房成了危房,原告于1984年1月征得乡X组干部同意,以原告自家承包地调换了秦某义等人的土地用来重新修建面房,原购买的面房宅基地复耕后的土地0.3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填入了原告土地承包证上。嗣后,被告因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上修兔圈及沼气池而发生纠纷,原告于1991年要求村组干部调解处理,原被告当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承包地约0.48亩调换原告所争执的土地0.3亩,调换后由原告另补偿被告0.18亩田,同时约定在未补足被告0.18亩田以前,由原告每年给被告称稻谷86斤。但达成协议后被告随即反悔。后来,被告并在所争执的土地上裁上果树和修建了沼气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致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契本契、土地承包概况证、收款收据、被告签字认可兔圈占地书证、大队党支部向泽金处理意见、搬迁申请、村组干部调解处理意见。

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土地处理意见、潘某某等人的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了地名为原打米厂屋基0.3亩土地承包权,在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种上果树和修建沼气池,显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0.3亩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选择性提出的要求被告提供同等类型的土地予以调换的请求则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户主为秦某甲)中载明的地名为原打米厂屋基的承包田面积0.3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应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方军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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