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李某某,开封市禹王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德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7月13日婚生一女杜某,现在开封市某小学上学。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予盾,造成感情破裂,双方于2003年协议离婚。2008年9月16日,原告为了女儿成长,和被告复婚。婚后被告整天对原告疑心重重,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女杜某和原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不想让女儿再受伤害,家庭再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1998年9月3日婚生一女杜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争吵,双方于2003年在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女杜某随原告生活。2008年9月16日双方复婚。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态度慎重对待婚姻,就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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