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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又名焦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6月3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本村X组自己承包的林坡上采伐栎树895棵,用于自家种植香菇,立木材积23.57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良、牛某甲、冯某某、刘某某、牛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检尺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生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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