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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犯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4号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玲独任审判,因俩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于2008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乙、指定辩护人陆安伟,被告人莫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指定辩护人刘任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伙同莫某日、“秀俊”、“矮子”(此三人均在逃)共五个人从绥宁县X街上驾驶摩托车沿省道S221线行驶至绥宁县X乡X村X组时,将失主马昌足停放在自家屋前公路边的一台价值3600元的棕红色“豪爵”牌125-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并经关峡开往城步县方向。当日17时许,当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一伙人行驶至绥宁与城步两县X路段时,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燃油耗尽,被追来的村民抓获,失主马昌足的摩托车被莫某日骑走。

另查明,盗车犯意由莫某日提出,且盗窃行为由莫某日等人实施,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只是在作案现场放哨。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莫某乙,被告人莫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昌足,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关峡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俩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俩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丙犯罪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莫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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