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网上聊天相识,同年在武汉市黄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是由于夫妻分居两地,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自由恋爱,2004年10月26日在武汉市黄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帏。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交流,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易某帏由被告易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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