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绥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卫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贾燕如担任记录。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乙乘坐同案人袁某见(在逃)驾驶的六轮货车与同案人袁某平、杨正云、绰号“X”附近将牛卸下车后,一个人回瓦屋去了。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将盗来的黄某拴在一栋在建房的柱子上,即去网吧上网。等到天亮,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牵着牛在武阳镇街上销赃时被当地公安干警人赃俱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的耕牛系4岁黄某牛,价值人民币2600元,已返还给失主肖金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肖金生的陈述,证人袁某丙、黄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俩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提出犯意,积极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俩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俩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玲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贾燕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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