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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被告所开的餐馆打工认识的,随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3年5月26日双方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丁某青。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的大男子主义,双方的矛盾日渐加深,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在雪峰司法所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因故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11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青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26日在洪江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青。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11月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丁某青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某青由被告丁某某直接抚养教育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杨某某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丁某某(每年2月23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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