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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从事湖南省常宁市至广州的个体客运,其妻阳某林在常宁市清阳某开了一家“诚信烟酒商行”,仅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8年1月份,谢某某利用开长途车的机会,分多次从广州购进蓝盖芙蓉王烟6件(6万支),蓝软芙蓉王烟2件存于家中。2008年3月18日上午,谢某某将从广州购进的上述8件卷烟及家中原有的11件相思鸟烟,用自家的微型面包车运往益阳某进行销售,途经本县X镇时被湘潭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黄某某、阳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清单;湘潭县烟草专卖局勘验笔录及证据;湘潭县烟草局询问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湘潭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批发、运输卷烟,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的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易某某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烟草制品的专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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