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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李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司法局寨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张某某的聘用司机李某某驾驶豫S-x货车与原告的豫S-x货车相撞。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吊车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应予赔偿,但因自己也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暂无履行能力。由于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自己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有出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S-x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乡姚湾采石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邹某驾驶的豫S-x倾卸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人邹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2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S-x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6月2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估损总价值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方还支付了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200元,交通费862元。原告车辆因事故停止营运55天。

另查明:豫S-x的原车主为胡鹏,现车主为张某某。2009年2月19日,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胡鹏手购得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李某某系张某某的聘用司机。

再查明:豫S-x货车原系新县X路局所有,2005年易善政从新县X路局购得该车,后又于2009年3月25日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邹某,均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4月1日,邹某与光山县罗陈瑞强石料厂签定书面租用合同,光山县罗陈瑞强石料厂租用豫S-x使用,每天租金为350元,合同期限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豫S-x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易善政证明材料原件一份、邹某与易善政及胡承周车辆买卖契约原件一份、邹某与光山县罗陈瑞强石料厂租用合同原件一份、信价证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原件一份、豫S-x停车费票据44张、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出具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发票四张、邹某处理事故交通费票据67张,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信阳市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其父母的户籍证明、个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彼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邹某在涉案事故中因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过错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关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邹某的全部损失应由李某某赔偿;但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聘用司机,故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该由其雇主张某某承担。鉴于李某某在涉案事故发生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与雇主张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虽然张某某现为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值得同情,但这并不能成为免除或减轻其法定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参照法释(199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邹某车辆损失费(x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4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费(55天×40元/天=2200元)、停运期间车辆营运损失(原告主张x元)、交通费862元,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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