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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与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438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5月10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以下简称河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2007)年(借)字(146)号《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短期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6.9225‰。同日还签订了(2007)年(保)字(146)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本金x元,给付违约之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的利息4739.64元,2009年3月31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但是原告没有尽责,没有做努力让李某某还钱。

被告许某某、隗某某没有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了(2007)年(借)字(146)号《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短期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8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6.9225‰。同日河北支行还与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签订了(2007)年(保)字(146)号《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二、三、四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北支行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某逾期还款后,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应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借款本金五万元,截至二○○九年三月三十日止的借款利息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镇支行支付自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许某某、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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