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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4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3时,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16-x号四轮拖拉机,沿G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x+200M处,该四轮拖拉机后斗上乘坐的人(现无查明姓名、身份)自行下车时,被豫16-x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轧伤,后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同意事故责任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16-x号四轮拖拉机,从许昌拉水泥板返回太康,沿G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扶沟境内被三人拦住,其中一人(现无法查明姓名、身份)绰号傻“北京”要求乘车到扶沟西关,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坐在车斗上。大约13时许该车行驶到x+200M处,该四轮拖拉机后斗上乘坐的人(绰号傻“北京”)自行下车时,被豫16-x号四轮拖拉机左后轮轧伤,后该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此认定,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复核,被告人赵某某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的全部过程。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北京”乘被告人赵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回扶沟,在李堂村看见“北京”的左腿在四轮车底下轧着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快到扶沟西关时,看见“北京”在四轮车底下轧着的事实。证人XXX的证言,证实在其家门口,有一个人从四轮车上掉下来,在地上往西滚,四轮车的后轮轧住那个人的腿了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4、扶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一份及照片3张,证明受害人系交通肇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5、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允许他人乘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周新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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