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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基斌诉弗尔德莱驰(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员工,住上海市XXXX。

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上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曾经原、被告申请,给予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故于2010年7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中国区经理工作,月工资人民币24,640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处理案外人假冒被告产品事件时,因正当防卫而将人误伤。因公司律师认为只有处理好误伤事件,然后才能追究假冒事件,要求原告私下协议解决误伤事件,故原告为了公司利益而私下与对方和解,但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正式解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784元;2、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00元;3、2009年年终奖73,920元;4、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91,360元;5、原告垫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2009年10月工资24,640元。后原告表示第三项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是由两部分组成,即目标考核奖金49,280元和年底双薪24,640元。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不遵守领导指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在明知案外人销售假泵的情况下,为了逃避个人刑事责任,出卖公司利益,在工商行政部门写下“冲突过程中无假泵”,导致公司无法再追究对方责任,其行为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原告殴打他人,并声称要通过黑社会解决与对方的纠纷,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原、被告约定的年休假超过了法定标准,对于超过法定天数的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目标考核奖金分为3个指标,原告离职时并未达到指标,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在仲裁时未主张年底双薪,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被告系在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依法于2009年9月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任何年终奖。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放弃了对其的竞业限制,原告可以到任何公司工作,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之所以赔偿5,000元是因为其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与公司无关,且该款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27日已经解除,原告于2009年10月份不存在提供劳动的事实,被告曾承诺在原告配合完成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支付其2009年10月份工资,因原告并未交接工作,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中国区经理。原、被告曾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整个x在中国的业务以及管理;享有10日带薪年假;被告在年底支付双薪,即全年13月工资,但员工12月1日前离职无此双薪;员工如不服从经理或主管指令等,被告将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雇等等。200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案外人假泵事件中存在没有及时、完整地告知欧洲总部及本公司总裁有关假泵事件的信息和事实真相;在工商查处当日,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使他人受伤,直接导致工商行政执法中断,工商部门未能有效查封侵权商品;上述个人冲突事件后,在公司明确规定原告将不再负责假泵侵权事件处理的情况下,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到工商部门出具没有假泵的声明,极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其他不提前告知请示的行为,故决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并明确自原告收到本通知30天后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在30天内办理工作移交,承诺在原告将工作信息及财物交接清楚后支付2009年9、10月份工资。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移交物品清单》,后原、被告就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已归还笔记本电脑、公司钥匙、名片、文件等财物及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形成《备忘录》。2009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256元;2、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00元;3、2009年年终奖金73,920元;4、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591,360元;5、原告垫付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6、2009年10月工资24,640元。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告诉至法院。

就原、被告争议事项,本院另查明:

一、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

1、2009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之名以案外人存在假冒被告产品的行为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2009年9月15日,原告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处理被举报人涉嫌假冒被告产品的事件时,与该公司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于当日就此人身伤害事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该被举报人人员达成《自愿调解书》,并支付其补偿款5,000元。

2、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确认其支付被举报人人员5,000元作为赔偿,并在该电子邮件中表述“为了结这个案子,作为交换,我写了一份信给徐汇枫林工商所,信中提到在这一冲突事件中,没有发现假泵。解释如下:1、我想解决我在公安局的个人可能会被追究的刑事问题,作为交换,我写了:‘在冲突过程中没有假泵’的书面材料。2、我知道这份书面材料,如果不盖有公司的公章是无效的,所以我才做的”。

3、被告《中国员工手册》规定“不遵守领导或上级指示”是明确严厉禁止的事项,如员工违反,被告将立即开除并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或降薪处罚。

二、就未休年休假工资。

1、原告1990年7月参加工作,截止至2007年12月,原告累计工作年限超过10年。2008年度和2009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2、原、被告确认原告月工资性收入为24,640元。

三、就年终奖金事宜。

1、被告月度会计报表显示被告主营收入由x和x两个品牌组成,其《利润表》显示截止2009年9月,x品牌主营收入为9,751,804.57元、x品牌主营收入为6,447,889.06元,利润总额为845,272.74元。

2、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目标测试评价表》;同日,被告与案外人董良签订《目标测试评价表》。两份《目标测试评价表》的抬头分别为“x”、“x”。原告确认该案外人职务与原告相同,但主张职能上有所区别。

3、原、被告签订《目标测试评价表》约定测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额定奖金为2个月工资,即49,280元;原告的目标由业务增长(根据管理资讯系统VPCC的发票总额)、2009年息税前利润总额(根据管理资讯系统)和团队目标的巩固三部分组成及每项目标实现标准,其中业务增长需超过1,400万元、利润总额需超过200万元、团队目标的巩固由原告直接主管尤根潘卡兹评价,上述目标在评估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为70%、20%和10%。

四、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事宜。

1、原、被告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需履行2年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

2、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出《放弃竞业限制要求通知书》,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要求,原告于同月27日收到该通知。

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目标测试评价表》、《劳动合同》及附件和《授权书》中被告处的落款均为尤根潘卡兹的签名,没有被告公章。

4、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附加条款1不竞争的赔偿通知》,并陈述该通知是尤根潘卡兹在德国面交原告。该通知中盖有被告公章,无尤根潘卡兹签名。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目标测试评价表、授权书、利润表、中国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移交物品清单、备忘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存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等的行为,故被告解除行为合法。虽原告作为中国区经理被授权全面负责费尔德工业集团中国总部的业务,但原、被告《劳动合同》及被告《中国员工手册》均要求原告需服从领导或上级指示。因证人尤根潘卡兹出庭陈述的证词和原告2009年8月27日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的举报材料证实被告给予原告的指令是提请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假冒被告产品的行为,原告业已参与工商行政部门的相关调查活动。但原告在此过程中,无论被告是否明确要求原告不再参与该事件的处理,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无假泵”的证明,并直接导致工商行政部门终止相关查处行为,原告的行为显然有违被告的指令。且原告2009年9月23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其向工商行政部门出具“无假泵”的证明是为了使其个人避免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而为,故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告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与工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调查被举报人是否存在假冒被告产品行为时与被举报人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其受伤,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与该举报人员协商达成补偿5,000元的协议。因原告与他人协商是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为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主张为2009年9月27日。因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被告是提前30天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解除,并明确劳动合同将在原告收到本通知30天后正式解除,故依据该通知记载,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0月26日。又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承诺原告将工作信息及财物交接清楚后支付其2009年9、10月份工资,现被告主张原告没有移交工作,然原告提交的《备忘录》证实被告《物品移交清单》中的物品已经移交、被告已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故原告主张2009年10月份工资2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每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可享受的法定年休假天数为5天,《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0天带薪休假有5天属于超出法定年休假范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截止2007年12月,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10天年休假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劳动者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300%结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及原、被告确认的工资性收入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783.45元。

原、被告就2009年度年终奖的争议在于奖金的考核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应计入其考核范围;被告主张其公司销售x和x两个品牌的产品,而计入原告考核范围的应为x品牌的销售。被告提交的《利润表》证明被告主营业务收入由x和x两个品牌组成。原告确认证人董亮与原告均为被告中国区经理。证人董亮和尤根潘卡兹作为《目标测试评价表》的当事人对被评价人为董亮的《目标测试评价表》均予以了确认,而该《目标测试评价表》与被评价人为原告的《目标测试评价表》形成于同一天,内容分指x和x。基于上述事实,除被告已经认可的x品牌销售工作外,原告主张其作为中国区经理还负责x的销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利润表》显示,原告截止离职之日,所完成的业务增长和利润总额均未达到约定指标,故原告主张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年底双薪的事实虽未在仲裁期间提及,但因原告仲裁时主张的年终奖金额和诉讼时的金额一致,故原告主张其中包含年底双薪,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被告主张原告该项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采纳。因《劳动合同》约定12月1日前离职的员工将不享有年底双薪,而本案中被告系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而于10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年底双薪,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提交《关于附加条款1不竞争的赔偿通知》为证,并主张该文件是尤根潘卡兹在德国交付原告。因根据原、被告分别举证的《目标测试评价表》、《劳动合同》及附件和《授权书》均显示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建立和劳动合同履行中,有关原告义务设定和权利约定的相关文件均采用由原告直接主管尤根潘卡兹签名而非加盖被告公章的确认形式,现原告提交的《关于附加条款1不竞争的赔偿通知》作为涉及原告权利约定的文件却仅有被告公章而没有其主管签名,与原、被告习惯的行为模式不同,且原告主张该通知尤根潘卡兹在德国面交亦遭否认,而原告作为被告中国区X排除存在接触被告公章的可能性。因原告所提交的《关于附加条款1不竞争的赔偿通知》存有上述疑点,而原告就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能进一步的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虽原告有关竞业限制补偿的约定未被本院采纳,但因被告明确放弃竞业限制要求的通知到达原告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而竞业限制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故原告主张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12月27日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09年12月1日至12月2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因原、被告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原告月工资30%的标准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6,406.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年度和200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0,783.45元;

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406.40元;

三、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x年10月工资24,640元;

四、驳回原告陶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XX和被告XXX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保全费4,520元,原告陶XX承担4,115元,被告XXX公司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张蕾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秦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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