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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与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民初字第3644号

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祝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以下简称丁各庄砖厂)诉被告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各庄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乙、祝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各庄砖厂诉称:2006年10月3日,被告与我厂签订页岩多孔砖及页岩红机砖买卖合同,约定页岩多孔砖单价每块0.37元(含运费)、页岩红机砖单价每块0.25元(含运费),我厂为被告每送30万块砖一结帐(即一次性结清)。如达不到数量,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给我厂结清砖款,不得无故拖欠。违约条款规定,如被告违约,从送砖之日起按实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给付我厂实际损失。我厂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砖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相应的砖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厂砖款x元、违约金x.75元(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09年3月19日),合计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臣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砖款,同意给付原告x元砖款,但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且合同中明确违约金系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而非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日,原告丁各庄砖厂与被告龙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页岩多孔砖80万块,单价每块0.37元(含运费)合款共计x元;结算办法为原告每送30万块页岩多孔砖一结帐(即一次性付清),如达不到数量,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给原告结清砖款。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按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被告违约,从送砖之日起按实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实际损失。当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页岩砖30万块,单价每块0.25元(含运费)合款共计x元;结算办法为原告每送30万块页岩砖一结帐(即一次性付清),如达不到数量,被告必须保证每月给原告结清砖款。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原告违约,按被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被告违约,从送砖之日起按实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实际损失。2007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x元的欠条。2007年12月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砖款x元的欠条。此两笔砖款合计x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书两份、欠条两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每送30万块页岩砖一次性结清或保证每月给原告结清砖款,不得无故拖欠,若违约则从送砖之日起按实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实际损失,从此表述中可以得知,违约金应按照实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作出调整,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货款十九万七千八百三十元。

二、被告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违约金五万九千三百四十九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丁各庄砖厂负担二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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