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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方一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田爱军,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一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沙市岳麓区橘子洲桃子湖商业街X号门面“强调专业汤染店”内,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宁益,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方一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方一庚与周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周某某将位于岳麓区桃子湖商业文明街X号门面转让给方一庚,转让费x元整。同时约定,方一庚支付周某某未到期的4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x元。合同未对转让经营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只确定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周某某尚余4个月左右的经营期限。期限届满后,方一庚需同该门面的有权出租人另行签订协议方可继续经营。2008年3月23日,方一庚向周某某支付了转让费x元,4个月租金x元。

另查,岳麓区X街地处岳麓山大学城内,是省内比较著名的商业街。岳麓区桃子湖商业文明街X号门面是梁英从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办理处麓山村民委员会承租后,于2004年10月1日由梁英的哥哥梁峰与周某某签订合同书,转租给周某某,租金每月2500元。周某某与梁峰之间的转租合同是一年一签,周某某没有提供与梁峰最近一期的转租合同,但租金支付到2008年8月1日止。对于梁英与岳麓区X街道办理处麓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租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经营期限,周某某并不了解。2008年7月,岳麓区X街道办事处麓山村民委员接上级方件通知,桃子湖商业文明街需整体拆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客观上看,本案周某某在其承租的门面只剩4个月经营期限且到期后无权继续转租的情况下,收取方一庚x元转让费,每月租金亦提高了1000余元,尽管桃子湖商业文明街是省内闻名的商业街X街门面商业价值不菲,但方一庚不太可能在短短的4个月内即赚回纯利润x余元。否则,从常理看,周某某不会轻易将如此高利润的经营门面转让给他人。此外,周某某收取方一庚的门面租金亦远高于其向原转租人梁峰支付的门面租金,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失衡,显然是不公平的。从主观上分析,本案周某某作为湖南人,自2004年起即在桃子湖商业文明街从事经营活动,对桃子湖商业街的各种情况应当有充分了解和认识。方一庚作为福建人,对桃子湖商业街的情况缺乏充分的认识和发解,加之年纪尚轻,欠缺生活经验和交易经验,而桃子湖商业街的火爆的人气对任何经营者来说都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周某某正是利用其熟知情况的优势及方一庚缺乏经验、行事轻率而与方一庚签订了利益失衡的门面转让合同书。综上,双方之间签订的桃子湖商业文明街X号门面转让合同书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方一庚诉请撤销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周某某返还方一庚x元转让费,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方一庚与周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的桃子湖商业文明街X号门面的转让合同书;二、限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方一庚门面转让费x元。如果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周某某负担。此款方一庚已垫付,由周某某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方一庚。

周某某不服,上诉称:合同的订立一般均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谨慎的商人们总是在分析并平衡各种情况后做出抉择,签订合同。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市场预测不准,在情形对其不利时,不依约履行合同,想通过主张合同显失公平以规避风险或推却损失,这种做法本身便与合同法公平交易原则相违背。原审法院在事实没有认清的情况下,主张改变方一庚的事实及理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由于行为人在对行为的定性、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该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重大误解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因为自己的过失对于所谓的行为存在错误认识,且必须是对其所为民事行为的性质、内容和主体等方面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重大误解与所为民事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较大损失。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作为具有正常商业经验的人花x元转租他人一个没有商品仅几十平米的空门面,以从事理发业务,即使利润再高其也只能通过较长时间才能收回成本,否则受让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方一庚认为自己与周某某签订转租合同时可以连续经营多年,属于正常商业经验人的正常逻辑思维,且合情合理,但事实上方一庚所受让门面仅能经营4个月,故方一庚诉称自己存在对合同履行期限的错误认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方一庚的错误认识直接促使其作出与周某某签订转租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果关系显而易见。最后,方一庚使用转租门面在经营了4个月后,因政府拆迁行为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其支付给周某某的x元未能收回,方一庚蒙受了较大损失。综上,方一庚与周某某签订转让合同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方一庚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的转租合同,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刘英

审判员王勇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毛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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