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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林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资兴市高码乡龙头村上介牌组与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资兴市高码乡文某阁村楼下组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林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资兴市X乡X村上介牌组(以下简称上介牌组)。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光胜,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南岭,资兴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资兴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特别处理。

原审第三人资兴市X乡X村楼下组(以下简称楼下组)。

诉讼代表人文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汉族,工人,资兴市X乡X村楼下组。

原审原告上介牌组因不服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袁光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文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山场第三人称“楼下背”山场,原告称“杨梅山”山场,面积24亩。楼下组所持郴林证高字174-X号山林所有证中“楼下背”山场所记载的四至为东以石灰塘园脚为界,南以北毛笼为界,西以陈家冲水库为界,北以本队村背垅为界,面积150亩,树种为松、茶、杉。争议山场在郴林证高字174-X号山林所有证的东南部。1985年原审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发包给文某清、文某平、文某波,高码乡林管站分别给文某清、文某平、文某波颁发了X号、X号、X号《郴县山林承包使用证》。上界牌组所持有郴林证高字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中“杨梅山”山场所记载的四至为:东以老公祠田边,南以白脚龙田矿,西以老土山介,北以老园为界,面积10亩。树种为松杂。争议山场的四至与郴林证高字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中杨梅山山场的四至完全重合。

1990年12月21日,国土详查时,由指界人龙头村邵义沆、文某阁村邵其林和指界负责人龙头村文某林、文某阁村蒋达观签名的《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认定,文某阁村X村在本案争议的山场交界的地段的交界线就是本案争议山场的东界和南界,即争议山场在文某阁范围内。争议山场的北部现为楼下组耕种的旱土,在旱土内,楼下组还种有板栗树,争议发生后,于2007年2月份,上介牌组还在其内种有杉树;中部为楼下组于上世纪90年代种的柑桔树、板栗树,楼下组X年种的杉树;南部上方是上介牌组于2006年11月及楼下组X年2月栽种的杉树,南部下方是松树、旱土、荒山,松树是2004年由上介牌组种的,旱土现由上介牌组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介牌组虽持有郴林证高字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但其提供的1979年分队协议是原告村内的内部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在1990年12月21日签订的《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中,认定争议山场在第三人所在村的范围内,该认定书与被告提供的郴林证高字174-X号山林所有证、高码乡林管站分别给文某清、文某平、文某波颁发了X号、X号、X号《郴县山林承包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高码公社文某阁大队楼下生产队山林权登记册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上介牌组不服,上诉称:争议山场“杨梅山”在解放前和土地改革时属于下介牌组村民文某久家的祖业山场,文某久在管理使用该山场时,把“杨梅山”山场的西面和北面挖成一条深坑,并用黄泥修筑成围墙,上介牌和楼下组及当地百姓将这堵围墙称为园土界。“杨梅山”山场的西、北面的园土界与楼下组的楼下背山场的东面界至相邻,杨梅山、楼下背是相邻的两块山场,各自独立,不相重合。资兴市人民政府对上介牌的第111-X号山林权证既没有认定有效,也没认定无效,仅依据上诉人第174-X号山林权证和《界线认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确权给楼下组是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楼下组提供的《界线认定书》是两个村干部在“拐点”认定书签了名,上界牌没有任何干部群众代表签名,郴政行复决字(2008)X号关于“细莲塘”山场权属复议书,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了当事人未参与指界的《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界线认定书》不能作为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依据。楼下组第174-X号山林权证的填发依据是《山林权登记册》,《山林权登记册》记载了大地名楼下背,小地名“洋美山、荷叶垅、大石头下”,文某清、文某平、文某波《郴界山林承包使用证》记载的大地名“楼下背”山场,地名却是“曹街山、梅叶垅、曹家山”三块山场,这些小地名都不在“杨梅山”争议山场范围内。“杨梅山”除周围是园土界外,山场中间还有一条几米长的土界,按山场坐向土界的左边为楼下组抢造的桔树、杉树,土界的右边是上介牌组退耕还林山场和长期耕种的自留土。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据楼下组提供的证据,将上介牌组所有“杨梅山”山场所有权,退耕还林后所造的林,长期耕种的自留地确定给楼下组所有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资兴市人民政府(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限被告资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杨梅山”归上诉人所有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被上诉人全部负担。

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上介牌组无任何证据证明证明争议山是文某久的租业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山场园界是文某久所挖。上介牌组所提交的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与楼下组所提供的第174-X号山林所有证,对争议山场是重证,第174—X号山林权证的“东以石灰塘园脚”中的“园脚”应为争议山场下方(东方)的园脚,而不是争议山场上方(西面)和左方(北面)的园界。上介牌组在一审诉状的第2页中称“第三人(楼下组)在填写174—X号山林权证时将原告的杨梅山山场填到该证中来争夺原告的杨梅山山场所有权”,说明上介牌组在一审中已承认第174—X号山林权证中楼下背山场已将争议山场填入其内,上诉人二审上诉状却称杨梅山和楼下背两块山场是各自独立的山场,没有重合,也不是重证,是观点前后矛盾的。山林权登记册第10栏记载的小地名“洋美山”与“杨梅山”音相同,洋美山即指本案争议山场。第111—X号山林所有权是孤证,而第174—X号山林所有证中楼下背山场记载的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故(2008)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楼下组陈述称,上诉人一审诉状与二审上诉状,对争议山场是否重复填证自相矛盾。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所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山的四至完全重合,原审第三人的第174—X号山林所有证的东至界“东以石灰塘园脚”,其园脚位是在争议山场的下方,亦即石灰塘塘边,符合现场地形,故原审第三人第174—X号山林所有证包括了争议地。上诉人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与原审第三人的174—X号山林所有证,对于争议地是重证,故上诉人上诉称的“杨梅山”与“楼下背”是相互独立的两块山场,不是重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第111—X号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的第174—X号山林所有证,均是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林地所有权的权属证书,两证对争执地存在重复发证,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如颁证确有错误,应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争执地权属均没有四固定等历史权属依据,上诉人的1979年分队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足以证明争议山场属上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楼下组提供的1990年12月21日《湖南省资兴市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如证据形式完备,争议双方签字认可,可作为确认山林权属参考依据,但本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界线认定书,虽是争议双方原所在大队干部参加签名认可,但上介牌组并无干部和群众代表参加界线互认,故本案的界线认定书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拥有权属,其证据效力不大。原审第三人山林权登记册是第174-X号山林权证填发证的一个中间过程,从证据来源上登记册与山林权证系同一证据,以登记册佐证山林权属证书不当。山林承包使用证的填发依据是山林所有权凭证,山林承包使用证作为使用权凭证不能证明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将原审第三人的山林登记册、土地承包使用证、界线认定书与174-X号山林权证视为形成证据链,以证据优势将争议地确权不当。本案,双方都具有同等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争执山场的山林权属证书,并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争执山都有现实管理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角度出发作出本案的确权处理。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资政法[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有失公正。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维持其处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判决如下:

一、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资兴市人民政府资政法[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由资兴市人民政府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行政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袁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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