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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席建与张某某、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席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肖家坝地税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略)-5。

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紫阳县X镇任河嘴。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四川天仁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方席建与被告张某某、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席建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席建诉称,2008年8月23日,被告租用我的挖掘机在荣鑫公司高滩镇道渣场使用,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每月租赁费x元。从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我租赁费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租赁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承包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滩道渣厂时签订的有《承包合同》,挖掘机租赁费由承包方承担,目前欠原告方席建挖掘机租赁费x元未付是事实。

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某某与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滩道渣场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张某某本人也承认。张某某在与原告方席建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合同盖有我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我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这笔租赁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本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况且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滩道渣场也是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企业。因此,原告方席建不应该将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方席建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高滩道渣场签订了道渣生产《承包合同》。其中有关挖掘机租赁费约定由承包方张某某承担。同年8月23日,被告张某某以高滩道渣厂为承租方与原告即出租方方席建签订了《挖掘机承租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经2009年8月8日结算,还下欠原告方席建挖掘机租赁费x元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也承认该租赁费按《承包合同》的约定也应由其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席建提供的《挖掘机承租合同》和张某某出具的欠条,有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有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承包合同》、杨照峰的“授权书”和“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高滩道渣场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在从事道渣等生产过程中,租用原告方席建的挖掘机,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张某某本人的陈述,该挖掘机租赁费应由承包方承担,因此,原告方席建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挖掘机承租合同》中的承租方后盖有该公司印章,因此,原告方席建要求被告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挖掘机承租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被告张某某伪造的,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席建挖机租赁费x元,被告陕西省紫阳荣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诉讼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富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贤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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