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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新郑市城关乡乔庄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0年秋犁地时借给生产队现金1912.29元用于修理拖拉机和支付犁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12.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990年11月23日现金收入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912.29元。

被告未某辩,也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0年秋,被告借原告现金1912.29元用于支付当时生产队犁地时修拖拉机款和犁地款,199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王某甲出具现金收入单1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借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未某,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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