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组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0年秋犁地时借给生产队现金1912.29元用于修理拖拉机和支付犁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12.2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990年11月23日现金收入单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912.29元。
被告未某辩,也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0年秋,被告借原告现金1912.29元用于支付当时生产队犁地时修拖拉机款和犁地款,1990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王某甲出具现金收入单1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借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未某,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1912.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芝
二ΟΟ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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