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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尹建新,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X。1987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如被告人吴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征询被告人吴某乙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吴某甲(被害人)与卫光明在吴某丙家所开的商店内饮酒,喝到晚上10点多,卫光明又约吴某甲一起到被告人吴某乙家再次喝酒,当三人喝至凌晨1点多,吴某甲因酒杯中的酒没有喝完,吴某乙就让其喝完,吴某甲不喝,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某甲把酒杯摔在地上(已摔坏),后两人又继续争吵并准备相互殴打对方,这时吴某甲便给其儿子吴某丁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哩并让其儿子过去。被告人吴某乙听见后认为吴某甲是叫人来打架的,于是便从家里床下面拿出一把旧菜刀并将吴某甲拉出到门外同卫光明一起对吴某甲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又用菜刀朝吴某甲右腿弯处猛砍一刀,而后进屋休息。吴某甲被伤后由儿子吴某丁和他人赶到吴某乙家将吴某甲送往莲花村卫生室就诊,值班医生王某经检查后感到吴某甲腿部伤情严重,便告诉吴某丁无法医治。之后吴某丁将其父亲吴某甲立即用出租车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某甲乆窝处损伤属重伤(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股二头肌头不全断裂),评定为七级伤残。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处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66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7元、交通费295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吴某甲与卫光明在吴某丙家所开的商店内饮酒,喝到晚上10点多,卫光明又约吴某甲一起到被告人吴某乙家再次喝酒,当三人喝至凌晨1点多,吴某甲因酒杯中的酒没有喝完,吴某乙就让其喝完,吴某甲不喝,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某甲把酒杯摔在地上(已摔坏),后两人又继续争吵并准备相互殴打对方,这时吴某甲便给其儿子吴某丁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哩并让其儿子过去。被告人吴某乙听见后认为吴某甲是叫人来打架的,于是便从家里床下面拿出一把旧菜刀并将吴某甲拉出到门外同卫光明一起对吴某甲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又用菜刀朝吴某甲右腿弯处猛砍一刀,而后进屋休息。吴某甲被伤后由儿子吴某丁和他人赶到吴某乙家将吴某甲送往莲花村卫生室就诊,值班医生王某经检查后感到吴某甲腿部伤情严重,便告诉吴某丁无法医治。之后吴某丁将其父亲吴某甲立即用出租车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吴某甲乆窝处损伤属重伤(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股二头肌头不全断裂),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受伤后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6644.59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吴某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伤残后果严重,被告人有前科,且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赔偿,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证明案发当晚1点左右,吴某乙与吴某甲等人在吴某乙家喝酒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争吵,吴某乙将吴某甲从屋内拉至门外,并朝吴某甲右腿弯部砍了一刀,致吴某甲右腿弯处被刀砍伤,两条筋及一条血管断裂的事实。

2、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点左右,吴某乙与吴某甲等三人在吴某乙家喝酒的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争吵,吴某乙把吴某甲拉出门外,后吴某乙与卫光明对吴某甲拳打脚踢,吴某丙拉不开就离开了,吴某甲腿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自己不知道,但吴某乙往门外走的时候手上拿了一把菜刀,估计吴某甲腿上的伤是吴某乙用菜刀砍伤造成的。

3、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给吴某丁打电话说有人打他并让吴某丁到莲花村去找他,吴某丁听吴某甲说他的伤是吴某乙用菜刀砍了的。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吴某丙、吴某丁二人把吴某甲送到莲花村卫生室去后,王某发现吴某甲腿部伤势严重,让其将吴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吴某丁听亲属说吴某甲的伤是其父亲吴某乙用刀砍伤的,该菜刀后被吴某丁当废品卖了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点左右,吴某乙与吴某甲等三人在吴某乙家喝酒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吵,吴某乙拿菜刀同卫光明将吴某甲从屋内拉出到门口,后吴某乙用菜刀朝吴某甲腿弯部砍了一刀的事实。

8、汉中市人民医院对吴某甲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吴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吴某甲伤势:右乆窝处刀刺伤,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股二头肌头不全断裂。

9、伤情鉴定结论。证明经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吴某甲乆窝处损伤属重伤(右腓总神经断裂、右胫神经不全断裂、右股二头肌头不全断裂),评定为七级伤残。

10、抓获经过。证明吴某乙的归案经过,其不具有自首情节。

11、汉中市人民法院(1987)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8)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汉江监狱证明。证明1987年吴某乙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7月25日被释放,其具有前科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吴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因饮酒琐事而与他人发生口冲突,持菜刀将他人砍至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乙于1987年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具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6674元医疗费,其中6644.59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计算过高,依据《2011陕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计算为9520元、910元;其请求的295元的交通费,因其举证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不能证明是其因就医而实际花费,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吴某甲赔偿医疗费6644.59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91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7元),共计x.5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方雨欣

人民陪审员:刘海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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