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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一某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在沙坪坝区X路某某宾馆旁,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性保健品。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金伟哥”一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乙的店中还查获狼一某、巅峰一某、一某、美国壮阳、虫草鹿鞭丸、虫草藏鞭宝、每天长一某增长素、德国小钢炮等八种产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八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某四十一某之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不知道所销售的药是假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乙在沙坪坝区X路某某宾馆旁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以15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金伟哥”一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乙的店中还查获了其所销售的药品,其中有狼一某二盒、巅峰一某一某、一某一某、美国壮阳一某、虫草鹿鞭丸一某、虫草藏鞭宝一某、每天长一某增长素一某、德国小钢炮三盒等八种产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上述查获的八种产品及向李某某销售的“金伟哥”,均应按假药论处。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没有取得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汉渝路一某店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金伟哥”一某。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杨某乙处扣押药品的情况。

3、有关照片,证实了扣押的药品及被告人杨某乙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的情况。

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证实了查获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5、到案经过,证实了捉获被告人杨某乙的情况。

6、被告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赢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乙提出不知道所销售的药是假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乙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知道其所销售的是假药,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某四十一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德鹏

人民陪审员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雷太兰

二○一某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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