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司朝全、刘某胜、刘某理(三人在逃)、刘某(已判刑)分别以8600元和8500元的价格购买通许县X乡大渚刘某刘某芬家杨树二十七棵,刘某立家杨树十三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购买的40棵杨树全部伐掉,经鉴定立木蓄积量为25.617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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